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51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宗德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下午8時許前某時,在址設雲
林縣○○鄉○○路○○號旁之娜娜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明知不得駕駛,仍於同日下午8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
酒後精神不濟,於發動行駛於道路約10公尺後,○○○鄉○
○路○○號前泥濘處而自摔,經送醫後,到場處理員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9毫克。
二、證據名稱
被告林宗德於本院之自白、證人 廖文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
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港交簡字
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
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
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
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飲酒後
,在酒醉程度仍高之情形下駕駛機車上路,危害一般人用路
安全,其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及中
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警卷第1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業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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