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55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瑞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瑞隆於民國106年11月4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
○○○段○○○段000號與友人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1時3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
日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東勢鄉153線5.7公里(聲請書誤
載為507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58分許,對吳瑞
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被告吳瑞隆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四湖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12月28日四湖分駐所報
告、移置保管車輛處理情形管制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
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
聞亦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
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
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被告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
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本件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
告漠視交通安全,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
件幸未肇事,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 官高士童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