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812號
原 告 張蔚莉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身為有婦之夫,在外與訴
外人潘姓女子過從甚密,勾肩搭背又當眾喇舌親吻,行為不
當,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
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同事間拍照有些過火,但伊沒有能力賠償原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
發生通姦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為
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
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另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
感情之維繫,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而足以破壞夫
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及信任,非僅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第
三人與夫妻任一方,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
密行舉,而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虞者,亦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應對配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與潘姓女子有上開逾越正常男女交
往分際之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3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而上開被告與潘姓女子之照片,包含2
人單獨在戶外身體緊靠之合照,及2人在室內沙發上舌吻,
並有他人在旁觀看而一同入鏡之照片,均已屬逾越一般男女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堪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痛苦甚鉅,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自民國80年結褵至今,原告高中畢業,擔任家管
無收入,被告國中肄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3~4萬元,
參合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
顯示兩造之財產狀況,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交往狀況
、資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3萬元為當。被告雖以其無力賠償原告等語為辯,惟
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履行能力,本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償還責
任,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雖於107年1月12日送
達被告戶籍地,惟係由原告代收(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
),尚難認被告確有於當天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然被告已
於本院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應訴,堪認被告業
於該日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7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