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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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張壯吉
被 告 蔡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00,000之借款,並約定利息
自105年10月14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
率百分之8.38即現年息百分之9.27計算,倘未依約給付時,
即應償還本金金額,並應給付依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06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應給付尚欠之
本金及遲延利息,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被告迄今
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06,241元,及自106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7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滿心期貸專案申請書、借
款契約書、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