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苗簡字第六○三號
原告全烽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秀燕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苗院月民義九十一苗簡六○三字第三一九九八號通知命原告於送達次日起五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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