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小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小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李佳瑩李慧綺
被 上訴人 徐 昱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經本院於107年2月23日以106年度屏小字第459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前開裁定於同年3
月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居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又上訴人迄未補繳該裁判費,此亦有本院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在卷可佐。揆上說
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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