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凱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3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前開緩起訴
處分另由本署檢察官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應補充更正為「經法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2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前開緩起訴處分另由本署檢
察官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法院以106年度沙交簡
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07年度偵字第609號
被告張凱銘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
國10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前開緩起訴處分另由
本署檢察官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幼
獅工業區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
晚間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
南向157.2公里處,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酒
氣甚濃,遂對張凱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影本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
依法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