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02號
原告 李奇威
被告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9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161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16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61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7月2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嗣被告對伊強制執行未果,於112年2月3日換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384號債權憑證,並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9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乃被告受讓自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伊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17,872元(下稱系爭債權),惟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2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包括電信費2,93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下稱補貼款)14,938元,其中補貼款部分,性質上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是補貼款部分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之星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繳款通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384號債權憑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無同一之效力。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倘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後確定之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本條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是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使其從速確定之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專案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是電信業者對用戶之補貼款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經查,觀諸被告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電信費繳款通知,系爭債權至遲於105年6月25日即已發生,且其請求權於斯時並無何不得行使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5年間起算,而被告迄至111年6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系爭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以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已自承補貼款為原告提前解約所補償之手機價金及電信費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補貼款自屬電信業者販售「手機所有權」及「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