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錦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
被告林錦標男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標自民國106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其
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牌照號碼M8F─038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段近信義路口時,停等紅燈時腳突然無力而
自摔倒地。經警據報至醫院處理,遂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
,委請醫院對林錦標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0.211g%(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1.055MG/DL),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標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一般生化報告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9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錦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檢察官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幸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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