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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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金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其於本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81號
被告 楊金井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井於民國107年2月21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光明
路與順天路交岔路口某處,飲用維士比酒1杯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牌照號碼XG9-
6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途經臺中
市大甲區中華街與順天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發現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1時16分許,對其進行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檢察官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