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楊媄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參萬貳
仟伍佰貳拾壹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佰
肆拾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25號
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7年2月1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