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國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
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
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
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
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
造成死傷結果,並於通過路口時發生車禍,顯然其駕車時之
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受到酒精影響而嚴重降低,惟念其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5毫克,雖對其駕駛行為有影響,
然其惡性不若酒測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為重,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為酒駕初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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