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重零點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煙毒、槍砲等前科。其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重市○○○路與文化路路口,以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預備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號3樓「麥當勞」男廁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陰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060011687號鑑定通知書一份。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
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8日編號CH/2006/408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被告尿液呈鴉片類陰性反應,足徵其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㈤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雖未修正
,惟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刑度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法定刑度最低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
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本院爰審酌被告有煙毒、槍砲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惟其持有毒品之重量僅淨重0.02公克,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0.02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件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則沒收部分自亦應一體適用。準此,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揆諸前揭一體適用之原則,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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