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九八號上訴人 袁少為 (即戊○○承受訴訟人)
黃甘妹 住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十二鄰小北埔九七號右一人訴訟代理人袁少為住苗栗縣○○鎮○○里○○路○段○○○號被上訴人辛○○住桃園縣平鎮市○○里○○路○○巷○弄○○號
壬○○住桃園縣平鎮市○○里○○路○○巷○弄○○號子○○住苗栗縣頭份鎮山下里赤崎下四號癸○○住台中市○○里○○路○段三八之六號丑○○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巷○○號庚○○住桃園縣平鎮市○○里○○街○○巷○弄○○號己○○住同右丁○○○住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小南埔十九號丙○○住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號二樓甲○○住同右乙○○住花蓮縣○里鄉○○村○鄰○○路○○號卯○○○住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二林水尾坪十三號寅○○住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四鄰小南埔十九號右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判決,請求判決:
⒈被上訴人辛○○、壬○○、子○○、癸○○、丑○○、庚○○、己○○、徐陳菊
英、丙○○、甲○○、乙○○、卯○○○、 湯霖雯 等將座落於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五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特定區域面積○.○九六九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袁少為。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⒊前二項請求,上訴人袁少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時已主張移轉特定部分之土地,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呈書狀且已附被上訴人分割交付土地使用證明及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一審法院亦命上訴人應陳明為何契約內載一百坪附圖卻載九六九平方公尺。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具狀陳明事由在卷,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於一審主張請求移轉特定部分之土地,其空言主張諉不足採。
㈡次查上訴人係買特定區一百坪平地土地,若斜坡地以半價計算,買賣契約書第三
條定有明文,茲因該特定區斜坡落差甚遠,上訴人不同意,故此被上訴人才以九六九平方公尺交付上訴人使用,此有測量師 陳阿坤 (住: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八十四號)足可作證。
㈢又查上訴人係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七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請求土地特定區移轉登記,且已附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請求移轉,上開成果圖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指派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交付,審理法官及書記官均在場(法官:楊莉莉、書記官:莫樹勳,住:新竹市○○路○○○號)該筆錄明確記載,本件土地為土地法變更可以分割移轉及其他情形可以移轉時,被告即被上訴人願意將土地辦理與原告即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 陳戴添 、辛○○同意承認在卷可稽。
㈣再查系爭土地已經可以分割移轉之情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雖然上訴人非該土地之共有人,茲因被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陳戴添之繼承人,該土地已可分割為十三筆,前經被上訴人辛○○於筆錄中簽名具狀在卷,只要該筆土地可分割成二筆,被上訴人具有辦理分割移轉與上訴人之義務與責任。又該筆錄明確記載只要土地可以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就應將土地分割與上訴人。
㈤末查本件土地是否可以分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被上訴人繼
承陳戴添之土地為共有,該土地已可以分割事證明確,且依法有據,被上訴人自有分割與上訴人之義務,尤其被上訴人辛○○具名在卷,辛○○應將其該有之地號分割為指定特定區辦理移轉與上訴人。而繼承共有之土地分割不受土地面積之設限,原審判決誤為繼承共有土地仍須受面積之設限,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㈥綜上理由,本件土地已可以分割至臻明確,無論任何情形,土地只要可以分割,
被上訴人願意將土地辦理與上訴人。上訴人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之筆錄,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適法有據。上訴人係依上開筆錄請求並非以共有人身分請求。原審判決亦未敘及該筆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只要該筆土地可以分割,被上訴人就應辦理移轉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答辯顯無理由,上訴人之主張應為有理由,且合於取得所有權之情形。
㈦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死亡,袁少為為其子,黃甘妹為其配偶,依法承受訴訟。
三、證據:補提戶籍謄本一件、筆錄一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在一審時係主張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九六九公頃予訴外人袁少為(
參見上訴人在一審時訴之聲明),核其意旨係指移轉應有部分,而非請求移轉特定部分之土地,應無疑義。原判決乃就上訴人上開之聲明,並依雙方所訂之買賣契約闡述謂「...然此與買賣契約之約定係移轉特定區域即系爭土地內靠東方之斜坡地不同,如欲變更契約內容,自須得出賣人之同意...」(見原審判決第十一頁第㈢項)等語,而駁回上訴人之主張,在認事用法上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惟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上訴聲明第二項卻在原來之聲明內加入「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特定區域」等文句,並於上訴之理由第一項內硬拗謂其在原審即係請求「特定區域」之移轉登記,顯然企圖混淆鈞院視聽之情,請鈞長明鑒。
㈡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意旨,係指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前共有
之耕地,各共有人彼此間得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然並未規定該共有耕地之共有人得逕自分割該耕地予第三人。原審判決就上開規定於第十一頁第㈡項亦闡述甚詳。是在前開法文未修改更正前,任何人均不能違背上開規定而任意將共有之耕地移轉登記予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要無疑義。惟上訴人上訴狀理由欄第二項卻謂被上訴人等有義務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即訴外人 袁少德 ,顯然於法不合。
㈢又除非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所列七款之情形外,每宗耕地分割後之面積
仍不得小於○.二五公頃,此亦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本文所明定。而上訴人之身分並不符合前開條文但書所列七款中之任何一款,則縱欲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之面積應達○.二五公頃方符合前開法條之規定。而原審就此亦闡述甚詳,並認上訴人所主張分割之面積僅○.○九六九公頃,尚未達○.二五公頃之標準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為之認定確為的論。上訴人不查,反稱並不受分割面積大小之限制云云(見上訴狀理由欄第三項),顯有違誤之處,不值一參。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戊○○提起上訴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死亡,袁少為、黃甘妹為其繼承人,有戶藉謄本附卷可稽,且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戴添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十月間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受坐落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五之二地號土地內靠東之一部分,但因不能分割,迄未移轉所有權,嗣戊○○於七十九年間曾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簡字第二四八號受理,被繼承人陳戴添及訴訟代理人辛○○均同意本件買賣之土地可以分割移轉及其他情形可以移轉時,願意將土地辦理與戊○○等情,業經上訴人等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為證,並經原審調閱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
三、惟查: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固得自由讓與其應有部分,惟讓與應有部分時,受讓人仍按其受讓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若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則非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應有部分之處分,而為同條第二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雖該一部之所值低於按其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一部,其讓與亦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契約書內容係買賣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第五地號內黃色部分面積○.○九六九公頃,有該買賣契約附卷可稽,是陳戴添出賣予戊○○之土地係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按之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有效。卷查該買賣契約僅陳戴添與戊○○雙方訂立,共有人並未參與,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此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至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戴添雖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言詞辯論時(七十九年十二月廿四日)曾承諾於土地法變更可以分割移轉及其他情形可以移轉時,願意將土地辦理與上訴人等語。然上開承諾之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亦未證明有上開條件成就之情事發生,自無從請求履行。
四、上訴人執不生效力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土地,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