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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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更㈠字第7號原告 鄭安村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 律師複代理人 郭栢浚 律師被告 鄭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弟,民國86年1月間被告以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 鄭趙幼 有積欠臺南市安定區農會(下稱安定農會)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借款債務,希望兩造共同為鄭趙幼還款為由,誘使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鄰○○○0○0號房屋為擔保物向臺灣銀行安南分行貸款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以清償鄭趙幼上開債務,兩造當時有約定每月各返還1萬元,並由原告交付1萬元予被告,由被告每月統一還款2萬元給銀行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原告自86年1月起至103年9月止,每月持續交付1萬元予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惟於103年9月間某日因與母親閒聊始發現母親鄭趙幼積欠安定農會借款金額僅86萬元,並非被告所述之300萬元,亦即原告需為母親清償之債務金額僅43萬元,則原告僅需支付43個月每月1萬元予被告即可(自86年1月起至89年7月止,共43個月),惟被告自86年8月起至103年9月止,共計170個月仍不斷收取原告所交付之1萬元,獲有170萬元之現金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17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70萬元及利息。
(二)原告得知上情翌日偕同女兒至臺灣銀行安南分行調閱所有帳號資料,發現被告不僅未於每月依約繳納2萬元予臺灣銀行,甚於87年9月4日未經原告同意,冒用原告名義,向臺灣銀行安南分行貸款160萬元(下稱系爭160萬元借款),並謊稱係為返還系爭300萬元借款,此有該行襄理 葉哲成 可證,且被告自104年1月起即未清償系爭160萬元借款,並表示拒絕還款,至今尚餘68萬餘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而需由原告一人獨自還款,被告顯獲有現金利益68萬元,此獲利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則受有負擔68萬元債務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68萬元及利息。
(三)依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函覆資料所示系爭160萬元借款確用以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而系爭300萬元借款,依兩造協議被告有清償一半即150萬元之義務,是原告已有溢付10萬元,且被告自承原告自86年1月至103年9月止,共213個月有給付213萬元給被告,使被告獲得財產上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223萬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系爭300萬元借款部分:
1、原告向臺灣銀行安南分行貸款時,向被告表示欲貸款償還鄭趙幼①向農會貸款兩筆86萬元,共172萬元;②「侯太太」欠款30萬元;③兩造之弟弟 鄭添元 以鄭趙幼名義向鄰居「再傳仔」借款40萬元;④興建房屋所餘工程款,並以與被告房屋同時建築,使用共同牆壁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定區港尾村1鄰下洲子6之1房屋為擔保物,請求被告共同分擔償還,經兩造估算後需貸款金額為300萬元。臺灣銀行安南分行於86年1月6日將系爭300萬元借款匯入原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原告在當日即轉出2,284,000元,提領32萬、20萬元、19萬元,非如原告所述係由被告一筆一筆轉出,系爭300萬元借款並已於102年3月25日清償完畢,原告請求自89年8月至103年9月,共170個月之170萬元,顯係憑空捏造。
2、系爭300萬元借款當時本金利息每月約19,500元,因此兩造約定每人每月各負擔10,000元,惟原告擔任司機乙職,每月薪資3至5萬元,其無每月支付1萬元之財力與實力,每逢家中有重大支出,不敷開銷時,皆向被告借用,如祖先遷墳、撿骨、進塔,兩造父親喪葬費用,兩造母親手術費用等,原告已積欠被告約百萬元,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定區港尾村1鄰下洲子6之1房屋現值雖為1至2千萬元,然若無他人幫忙,原告無法負擔,且原告在103年4、6、8、10、11、12月、104年1月均未如期繳交,係自公款扣繳,甚者103年9月之款項係自喪葬補助費扣除,證人鄭趙幼亦稱其對原告每月有清償貸款1萬元不知情。
3、原告主張鄭趙幼僅積欠86萬元債務,兩造各分擔43萬元,惟興建200坪三層樓房屋,僅需43萬元,顯不合理,並與其向被告所稱300萬元差距甚大,且原告先主張於103年9月聽聞鄭趙幼稱欠款為86萬元非300萬元,復於105年1月27日稱86萬元為口頭約定,鄭趙幼未向安定農會借款86萬元,再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兩造沒有約定被告只要清償43萬元,所述反覆矛盾,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二)系爭160萬元借款部分:160萬元為勞工貸款,係原告自己向臺灣銀行借款用以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臺灣銀行於87年9月4日將系爭160萬元借款匯入原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開立160萬元取款條償還系爭300萬元借款中之160萬元,系爭160萬元借款雖尚有68萬元未清償,惟借款期限自87年9月4日至115年9月4日,尚未到期,亦無任何約定,且借款債務人為原告,被告未受有何利益,原告未受有損害,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不符,原告應提出被告領取該借款,受有利益及原告受有損害之證明。
(三)銀行為借貸之對保作業時,當事人及銀行承辦人員均需在場,就借貸金額及方式經雙方討論認可後,當場簽名蓋章,系爭300萬元、160萬元借款確係原告向臺灣銀行所借,借款契約書上之「鄭安村」亦皆由原告親自簽名,與原告筆跡相符,此由臺灣銀行安南分行104年12月31日安南營字第10400042041號函:「本行借款簽約對保時習慣上均在本分行辦理」、105年1月14日安南營字第10500002001號函:「『由鄭克祥出面辦理之資訊是經由鄭克祥本人告知才得知的』,更正為是從與原、被告雙方談話中得到的資訊。」、安定區農會105年3月11日安農信字第1051000329號函:「鄭安村於85年4月15日設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依本會業務規定辦理存款開戶均由本人親自辦理。」可證,臺灣銀行襄理葉哲成並已於鈞院檢察署104年他字第4578號偵查時稱160萬元借款係抵償300萬元借款,臺灣銀行每年亦均有將存款繳息等相關資料寄送與原告。另原告雖否認有至農會開戶,惟其復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農會帳戶係其自己申請開立。
(四)證人鄭趙幼不僅對系爭300萬元、160萬元借款均不知情,並否認有向農會貸款172萬元及收受任何現金,300萬元借款中之2,284,000元亦係轉帳至原告安定農會帳戶用以清償訴外人 鄭朝盆 之借款,與兩造約定不符,且系爭300萬元、160萬元借款之清償方式均為每月自原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清償系爭300萬元、160萬元借款之款項均係被告出資存入上開帳戶,自85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11月18日止,以現金存入111筆,自被告土地銀行帳戶跨行轉入53筆,共164筆,合計3,342,024元,未有原告每月依約存入10,000元之紀錄,被告出資金額已溢兩造當初約定之150萬元。又上開帳戶至99年9月止有存款約313萬元,若計算至103年9月,得再加計96萬元,亦與原告主張受有170萬元、68萬元,合計238萬元之損失相差甚鉅。原告未舉證其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受有利益,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殊難謂為有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下列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一)原告於86年1月6日有簽立放款借據,由原告、訴外人鄭朝盆、鄭添元為共同連帶借用人向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6年1月6日起至116年1月6日止,借用後分360期攤還本息,所借款項已於86年1月6日撥入原告在安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簡稱安南分行924號帳戶),並授權由上開帳戶扣款按期清償本息,上開借款已於102年3月25日全部清償完畢,系爭300萬元借款借據確為原告所親自簽立,此並有臺灣銀行安南分行104年12月31日安南營字第10400042041號函及所檢送之系爭300萬元借款放款借據、貸款申請書、放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㈠第15頁至46頁可參。
(二)系爭160萬元借款部分,依臺灣銀行安南分行所檢送之放款借據,係由兩造及訴外人鄭朝盆為借款人名義於87年9月4日向安南分行借款160萬元,借款期限自87年9月4日起至115年9月4日止,上開借款160萬元並已於87年9月4日撥入原告之上開存款帳戶後,於當日開立160萬元之取款條用以償還系爭300萬元借款,系爭160萬元借款尚未屆期,均有按期攤還,借款截至104年12月9日止尚積欠632,136元,此並有臺灣銀行安南分行104年12月31日安南營字第10400042041號函及所檢送之系爭300萬元借款放款借據、貸款申請書、放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㈠第15頁至46頁可參。
(三)原告於85年4月15日有在安定農會開立存款帳戶,原告對安定農會所檢送如本院卷1第167頁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告未在安定區農會開立存款帳戶,惟經安定農會檢送上開資料後,原告自認上開資料確為原告所簽立、印鑑為真正)。
(四)系爭安南分行924號帳戶於86年1月6日有存入300萬元,並於同日轉帳2,284,000元至安定農會帳戶名義人鄭安村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借款人鄭朝盆在安定農會之貸款,此並有安定農會105年3月28日安農信字第105000424號函、同年8月4日安農信字第105001069號函及所檢附之該帳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收入傳票等(本院卷㈠第178頁至181頁、卷2第20至21頁)在卷可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參照)。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人如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對於該財產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所生變動難以舉證之危險自應歸其負擔始得謂平。是以上開請求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除必須證明其與利得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利得人因其給付而受益之外,尚須證明利得人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下列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且與證據資料不符,均無從採:
1、原告主張當初辦理系爭300萬元借款係為用以清償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鄭趙幼在安定農會之貸款債務,而鄭趙幼在安定鄉農會之貸款債務僅86萬元,故原告只有清償43萬元債務之義務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且與上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及安定農會所檢送之相關借款、還款資料完全不符,自無可採。
2、原告主張其自86年1月起至103年10月止每月均有交付被告1萬元用以清償系爭300萬元貸款,為被告否認,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曾為自認,惟依被告於104年8月18日所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83號案件中之爭點整理摘要書狀中已由陳述原告之後少繳、缺繳...,並要求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舉證說明每月均有交1萬元(第119頁)之陳述,難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自認情事,原告就上開主張自應舉證,原告雖聲請證人即兩造之母鄭趙幼到作證,惟證人證稱就系爭300萬元、160萬元之借款還款情事都不知情(本院卷㈠第190頁),自無證明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3、原告主張系爭160萬元借款係被告冒用原告名義擅自簽立借據借用部分,為被告否認,上開事實亦應由原告舉證,原告雖聲請本院將系爭160萬元借據送鑑定證明非原告筆跡云云,惟本院勘驗比對系爭300萬元、160萬元借據原本上之原告「鄭安村」簽名筆跡,鄭、村二字之運筆、書寫方式大致相同,而借款簽約通常會由承辦人員辦理對保,系爭160萬元借據亦有臺灣銀行安南分行承辦人員對保之核章,且借款係用以清償原告名義所借貸之系爭300萬元借款,上開借款自應先推定係由原告同意所辦理,較符合情理,原告主張被告冒貸,應由原告提出更積極之證據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僅聲請本院鑑定系爭160萬元與300萬元借據上「鄭安村」之筆跡是否相符,縱不相符,因簽名人書寫字跡本來即有可能有所變化,縱二份借據上之原告簽名筆跡不完全相同,亦無從證明系爭160萬元借款係被告所冒貸,本院認無送鑑定之必要,且認原告之上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亦屬無據。
(三)基上調查,原告提起本訴均無理由:
1、有關系爭30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起訴時原主張系爭30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只有清償43萬元之義務,惟原告自86年8月起至103年9月止,共計170個月仍不斷給付1萬元予被告,故被告獲有170萬元之現金利益等語,而依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有給付17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或之後所更改主張之213個月213萬元)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其就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僅有負擔43萬元還款義務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均無從採,而縱被告有自認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兩造有協議各負擔清償一半之義務,且原告之前每月確有依約交付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然原告究交付現金合計若干予被告並未舉證,且依原告自己之陳述內容觀之,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亦明顯有其給付目的,原告非但未能舉證證明有給付其所主張之現金予被告,亦無法證明其給付欠缺目的而致被告受有利益,是其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0萬元(或之後所更改之213萬元)云云,顯無理由。又原告於105年8月31日雖又具狀改稱依調查結果系爭160萬元既係用以清償應由被告負擔一半清償義務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則原告已有溢付10萬元,使被告獲有10萬元之利益云云,然系爭160萬元借款係以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鄭朝盆為連帶借用人所借用,是該借款被告亦有使用之權利,且負有共同清償之義務,仍屬由兩造共同清償,並非由原告一人之借款所清償,被告亦無何受有利益之情,原告更改之主張亦無可採。
2、有關系爭16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冒用原告名義擅自借貸使用,且被告自104年1月起即不清償系爭160萬元借款債務,尚餘68萬餘元之借款債務需由原告一人獨自還款,被告顯獲有現金利益68萬元,而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68萬元及利息云云,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60萬元借款係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單獨借貸,且與臺灣銀行安南分行所檢送之系爭160萬元借款資料亦不符合,且系爭160萬元借款尚未屆期,均有按期攤還,借款截至104年12月9日止僅尚積欠632,136元,亦經臺灣銀行安南分行查覆,與原告上開所述亦不相同,且被告既為系爭160萬元之共同借款人,對所餘貸款即負有共同清償之債務,亦無原告所主張之獲有現金利益68萬元或所謂剩餘債務需由原告一人獨自償還之情,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完全無涉,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8萬元及利息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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