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王冠霖 律師 何宥昀 律師被告 陳國琛 訴訟代理人 陳張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萬一千零二十九點四二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果樹、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三點九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C部分面積三十四點一二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D部分面積七十三點八九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E部分面積三十八點四八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F部分面積三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工具間除去,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2項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果樹、鐵皮工寮3間、水泥水池1座、廁所1間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80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就訴之聲明第1項,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訴之聲明第
2項,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範圍內種植果樹,並設置、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之水池、水塔及工具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機關,直接管領系爭土地,爰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與原告;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編號B、C、D、
E、F均在此範圍內),面積達11,029.42平方公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系爭土地99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4元,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6元,105年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7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53,823元【計算式:〔54×11,029.42×8%×(1+5/12)〕+(56×11,029.42×8%×3)+(74×11,029.42×8%×7/12)=253,823,小數點以下捨去】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41元【(74×253,823×8%)÷12=5,441,小數點以下捨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4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就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被告自103年12月4日即放棄在系爭土地墾植水果,原告不得請求其後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為土石流區,鄰近土地0.6145公頃僅賣1,390,000元,而國有財產局鄰近土地1公頃出租價額亦僅3,300元,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領機關,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範圍內種植果樹,並設置、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之水池、水塔及工具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復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5年9月1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各1份及照片44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中華民國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領機關,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範圍內種植果樹,並設置、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
F之水池、水塔及工具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除去上開果樹、水池、水塔及工具間,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自屬有據。被告另表示:鄰近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原告核發「轉業救助金」請求該他人自動返還林地,本件卻採最不利被告之方式以訴請求,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則屬被告是否符合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與本件私權糾紛無涉,被告就此若有不服,應為行政救濟,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仍有義務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範圍內種植果樹,並設置、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之水池、水塔及工具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復自承在系爭土地耕作30年以上(見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被告雖以:被告自103年12月4日即放棄在系爭土地墾植水果,原告不得請求其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置辯,惟由被告105年8月19日答辯書之意旨觀之,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果樹仍有所有之意思,而不許原告砍除(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迄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甚明,其嗣後於本院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及105年10月19日答辯書方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⒉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處偏遠,方圓1公里內無任何商業活動,且地勢陡峭,即便耕作使用亦甚為不便,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各1份及照片44張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2至87頁),足認被告所獲利益不高等情,認原告請求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顯屬過高,而系爭土地99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4元,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6元,105年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74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編號B、C、
D、E、F均在此範圍內),面積達11,029.42平方公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728元【計算式:〔54×11,029.42×1%×(1+5/12)〕+(56×11,029.4
2×1%×3)+(74×11,029.42×1%×7/12)=31,7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5年8月1日起至被告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80元【計算式:〔(74×11,029.42×1%)÷12〕=6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728元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8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內之果樹、編號B部分之水池、編號C部分之水塔、編號D部分之水塔、編號E部分水塔、編號F部分之工具間,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自100年8月1日起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029.42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果樹、編號B部分面積143.9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C部分面積34.12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D部分面積73.89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E部分面積38.48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F部分面積3.58平方公尺之工具間除去,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728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為被告為原告供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徐晨芳┌────┬────────────────┬───────────┬───────────┐│主文項次│執行利益(占有之土地價額或不當得│原告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利價額)││之金額│├────┼────────────────┼───────────┼───────────┤│第一項│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40元,被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零參│││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為11,029.42│元│元│││平方公尺,故本件執行利益即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價額為3,750,003元【│││││計算式:340×11,029.42=3,750,│││││0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二項│於100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貳拾│││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31,728元,││捌元│││本件宣判時係105年10月31日,自10│││││5年8月1日起約又經過3月,而後│││││續未到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因未│││││有期間,爰比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後段規定,以2期租金總額計算,│││││故執行利益計算為9,619元【計算式│││││:31,728+〔680×(3+2)〕=│││││35,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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