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債務人 林廷錳 即 林建忠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代理人 沈里麟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李佩珊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5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612,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1,508元(己加計全勤獎金與伙食津
貼),無年終或年節獎金等情,有全富門窗企業社薪資單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長子林○○(000年出生)尚年幼,無領取津貼或
補助,配偶甲○○每月收入約20,836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9月2日南市社助字第1050919919號函、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8月25日保職傷字第10560295400號函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長子之扶養費,應屬合理,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
費約13,008元,未逾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免稅額合計14,990元【計算式:11,448+(7,083÷2)=14,990】,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解約金,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9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50002692號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504,0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345,852元【以臺灣省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及未成年人受扶養人免稅額7,083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7,083÷2)》×24=345,852】,扣除後剩餘158,140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12,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5年8月25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述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全富門窗企業社求才網頁宣示有給予員工年節獎金(必含有年終獎金),亦應有加班費,惟債務人均未陳報,顯有隱匿收入之不當;債務人之膳食費用、瓦斯費、水電費與交通費均過高,應再酌減;本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載明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應可領10,060元,惟債務人僅提出8,
500元清償,未盡力清償,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過低,債務人應再減少支出以增加還款能力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
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而年終獎金、年節獎金或加班費均係雇主需考量營業狀況,額外給予員工之非固定給付,倘為小本經營,自無法再給予員工其他獎勵。查債務人以往之勞保投保資料,薪資介於9,750元至20,100元間,顯見其長期處於低收入之狀況,現階段收入較以往為高且穩定;再者,全富門窗企業社已陳報104年度與105年度均無年終獎金,核算債務人之薪資項目包含薪資20,008元、全勤獎金1,000元與伙食津貼500元,合計為21,508元,有該社105年8月20日陳報狀附卷可憑,核與債務人陳報之收入數額相符,無隱匿收入狀況之慮。債權人僅以求才網頁上之說明臆測債務人必定領有獎金與加班費,殊嫌率斷。
㈡又按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
戶補助之資格,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而債務人臚列之各項支出,本為對未來六年間之生活狀況之預估數額,只需總額未逾相當之範圍,各細項間相互支應,本屬合理。查本件債務人之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用,並未逾以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之範圍,其生活程度已較一般人更為撙節,確實盡力將生活需求降至最低程度,難以期待債務人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債權人認債務人之支出過高,無非強令債務人提出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亦難憑採。
㈢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理由第五點中「…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1,508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後,僅餘10,060元,已不足支付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良京公司、華南產險公司等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0,840元…」等語,係指債務人僅扣除自身必要支出即已無法負擔各債權人所提出之方案,非謂債務人除個人必要支出,即別無其他扶養支出;本件債務人每月支出並未逾以最低生活標準核算之數額,且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故債權人主張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認定債務人最大還款能力為10,840元或支出僅為11,448元,恐有誤會或斷章取義,而要求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逾其還款能力,亦無可採。
㈣末按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500元。││(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688,461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612,000元。││4、清償成數:10.76%││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一│華南商業銀│34,348│0.6%│51│3,672│││行│││││├──┼─────┼─────┼────┼─────┼──────┤│二│遠東國際商│654,073│11.5%│978│70,416│││業銀行│││││├──┼─────┼─────┼────┼─────┼──────┤│三│玉山商業銀│142,840│2.51%│214│15,408│││││行│││││││├──┼─────┼─────┼────┼─────┼──────┤│四│台新國際商│626,322│11.01%│936│67,392│││業銀行│││││├──┼─────┼─────┼────┼─────┼──────┤│五│大眾商業銀│428,042│7.52%│639│46,008│││行│││││├──┼─────┼─────┼────┼─────┼──────┤│六│華南產物保│696,900│12.25%│1,041│74,952│││險股份有限│││││││公司│││││├──┼─────┼─────┼────┼─────┼──────┤│七│元大國際資│2,550,652│44.84%│3,811│274,392│││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八│良京實業股│555,284│9.76%│830│59,760│││份有限公司│││││├──┴─────┼─────┼────┼─────┼──────┤│合計│5,688,461│100﹪│8,500│612,0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