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17號原告 施美裡 訴訟代理人 吳文仁 被告 曾崧珀
曾錫寶 陳澄雄 陳青松陳碧珠 陳彩真 陳吳純 陳聰郎 陳錦雲 陳鵲 陳靜淋 陳麗如 受告知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澄雄、陳青松、許陳碧珠、陳彩真、陳吳純、陳聰郎、陳錦雲、陳鵲、陳靜淋、陳麗如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火烈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06分之24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406.
0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29.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崧珀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28.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錫寶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307.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42.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澄雄、陳青松、許陳碧珠、陳彩真、陳吳純、陳聰郎、陳錦雲、陳鵲、陳靜淋、陳麗如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406分之307,被告曾崧珀負擔1406分之429,被告曾錫寶負擔1406分之428,被告陳澄雄、陳青松、許陳碧珠、陳彩真、陳吳純、陳聰郎、陳錦雲、陳鵲、陳靜淋、陳麗如連帶負擔1406分之242。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土地共有人陳火烈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其繼承人陳澄雄、陳青松、許陳碧珠、陳彩真、陳吳純、陳聰郎、陳錦雲、陳鵲、陳靜淋、陳麗如(下稱陳澄雄等10人)為被告,並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崧珀、曾錫寶、陳青松、陳吳純、陳聰郎、陳錦雲、陳鵲、陳靜淋、陳麗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海豐崙段713地號)、地目旱、面積1406.0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406分之307、被告陳澄雄等10人公同共有1406分之242、被告曾崧珀1406分之429、曾錫寶1406分之428。被告陳澄雄等10人被繼承人陳火烈於民國71年4月11日死亡,被告陳澄雄等10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被告陳澄雄等10人辦理判決繼承登記,及判決分割共有物。並請求依附圖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澄雄陳述略以:陳火烈是伊父親,不知有無辦理繼承登記,不瞭解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陳青松陳述:伊不了解土地情形。
㈢被告許陳碧珠、陳彩真陳述:對附圖方案沒有意見。
㈣被告陳聰郎、陳鵲、陳靜淋、陳麗如陳述:會再商量分割方案。
㈤被告陳錦雲陳述:不知道土地在哪裡。
㈥被告曾崧珀、曾錫寶陳述:對於分割沒有意見。請求依照現
況位置分割,土地上只有和平巷可以出入。陳火烈有自己使用的位置,是以前就分好,三合院沒有蓋滿等語。
㈦被告陳吳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另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是本件因被告陳澄雄等10人尚未就其被繼承人陳火烈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為方形,東邊面臨和平巷道路,其上有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被告曾崧珀、曾錫寶所有之三合院,其餘為空地;另西邊毗鄰之其他土地有被告陳澄雄居住之一樓磚造平房,該土地西邊面臨和平巷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在卷,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依附圖方案分割,地形方正,雖編號D、F部分未面臨東邊道路,惟被告曾崧珀、曾錫寶分在其等所有三合院位置;而被告陳澄雄等10人取得部分,則與被告陳澄雄在他筆土地之使用位置相鄰,均有利通行使用,被告復未表示反對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使用效能,認依附圖方案分割,應屬公允,而為可採。爰分割為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查,本件受告知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受告知人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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