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債務人 黃寶霈黃春菊 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500元,第25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5,000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5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60,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0,651元,無年終或其他獎金等情,
有聯豪模具實業有限公司薪資單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次女 羅椀云 雖已成年,惟無收入,長子羅○○(00
年出生),未領有津貼或補助,而債務人現與子女同住婆婆名下之房屋,每月分擔相當於租金之費用2,000元;債務人之父甲○○罹患重度中風,生活無法自理,雖領有生活補助4,872元,惟每月支出醫療相關費用(補體康1,000元、奶粉2,650元、尿布472元、房租10,000元、水電2,250元、紗布貼布消毒水等600元、更換鼻胃管尿管傷口處理等600元及突發住院之費用)甚多,債務人每月需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分擔部分費用等情,有戶籍 謄本 、嘉義縣社會局105年8月25日嘉縣社身福字第1050039031號函、身心障礙手冊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子女與父親之扶養費用各3,000元及家庭生活支出2,000元,應屬合理,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
費約17,151元(第1期至第24期),未逾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納稅義務人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合計18,973元【計算式:11,448+《(7,083-4,872)÷5》+(7,083×2÷2)=18,973】,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依子女就業或成年時點分階段自第25期、第49期提高清償金額為5,000元、6,500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7日國壽字第1050051515號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19,386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441,456元【以臺灣省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及直系尊親屬與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人免稅額7,083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7,083-4,872)÷5》+(7,083×2÷2)﹞×24=441,456】,扣除後剩餘77,930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60,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5年8月25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百分之20,顯然過低,未能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亦不符合消債條例債權公平受償之原則;債務人尚有27年之勞動年限,應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應再提高清償金額,始為合理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㈡復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
最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是而,債務人已無調整清償金額可能之情況下,自不得以債務人勞動年限尚有數十餘年,而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為6年,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至其無法負擔之程度,或強令債務人於數十年之勞動年限間持續還款,造成其無法恢復經濟生活。故債權人之主張,自無可採。㈢末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每月支出並未逾以最低生活與扶養標準核算之數額,且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之家庭與收入支出狀況,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將造成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①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500元。││②第25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000元。││③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500元。││(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633,179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360,000元。││4、清償成數:13.67%││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24期│第25-48期│第49-72期││├──┼────┼─────┼────┼────┼─────┼─────┼──────┤│一│遠東國際│111,974│4.25%│149│213│277│15,336│││商業銀行│││││││├──┼────┼─────┼────┼────┼─────┼─────┼──────┤│二│台北富邦│924,359│35.1%│1,229│1,755│2,282│126,384│││商業銀行│││││││├──┼────┼─────┼────┼────┼─────┼─────┼──────┤│三│國泰世華│615,070│23.36%│818│1,168│1,518│84,096│││││商業銀行│││││││││├──┼────┼─────┼────┼────┼─────┼─────┼──────┤│四│大眾商業│142,568│5.41%│189│270│352│19,464│││銀行│││││││├──┼────┼─────┼────┼────┼─────┼─────┼──────┤│五│台新國際│384,869│14.62%│511│731│950│52,608│││商業銀行│││││││├──┼────┼─────┼────┼────┼─────┼─────┼──────┤│六│中國信託│454,339│17.25%│604│863│1,121│62,112│││商業銀行│││││││├──┴────┼─────┼────┼────┼─────┼─────┼──────┤│合計│2,633,179│100﹪│3,500│5,000│6,500│360,0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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