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01號上訴人 鄭安村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 律師被上訴人 鄭克祥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㈠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民國86年1月間,被上訴人以兩造之母鄭○○積欠臺南市安定區農會(下稱安定農會)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由,要求伊共同為母親還債,誘使上訴人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鄰○○○0○0號房屋為擔保,向臺灣銀行安南分行貸款300萬元,以清償母親之債務,兩造約定每月各負擔1萬元,上訴人即按月交付1萬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向銀行清償貸款之本息,自86年1月起至103年9月止,伊已持續交付1萬元予被上訴人,103年9月間,伊向母親查詢始知悉母親積欠之債務僅86萬元,始知受被上訴人矇騙,其後母親於本件訴訟中到庭證述因建蓋二棟房屋僅負債200萬元,應由伊兄弟各負擔100萬元之清償責任,而上開向銀行借貸之300萬元,於借款撥入其帳戶之日即由被上訴人轉帳228萬4千元,清償以父親名義向安定農會之借款,就超過其應分擔100萬元之284,000元,不應由伊負擔,應由實際使用上開父親名義借款之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支付銀行本息而受有免於支出之利益,應返還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238萬元本息,上訴本院後減縮聲明為28萬4千元,非本院審理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300萬元貸款,係上訴人向伊表示欲貸款償還母親對外積欠之債務,即農會貸款172萬元、欠訴外人「侯太太」30萬元、弟弟以母親名義向「再傳仔」借款40萬元、興建房屋所欠工程款,經估算後需貸款300萬元,約定各負擔一半,上訴人收入不高,未能按月支付1萬元,常向被上訴人借用,如祖先遷墳、撿骨、進塔,父親喪葬費用,母親手術費用等,上訴人已積欠伊約100萬元,否認父親名義之安定農會借款係伊使用,兩造係依約平均負擔貸款,契約既未經撤銷,何來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癈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6年1月6日簽立放款借據,由上訴人、 鄭朝盆 、鄭
添元為共同借用人,向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6年1月6日止,分360期攤還本息,借款於當日撥入上訴人在安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安南分行924號帳戶),於同日轉帳2,284,000元至安定農會帳戶鄭安村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鄭朝盆在安定農會之貸款,上開300萬元借款已於102年3月25日清償完畢,利息共支付950,217元。
㈡兩造及鄭朝盆為共同借款人,於87年9月4日向安南分行借款
160萬元,借款期限至115年9月4日止,借款於87年9月4日撥入上訴人之上開存款帳戶,於當日開立160萬元之取款條償還前開30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160萬元借款至106年2月止尚積欠567,357元,若按期清償,利息支出為653,452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若有,其利益若干?應否返還上訴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就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通常區分為權益侵害型、支出費用型、求償(回索)型三種型態( 王澤鑑 著,不當得利,第161頁、 劉昭辰 著,不當得利,第115頁)。本件上訴人雖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但其目的係由被上訴人轉交予銀行以清償貸款,是其交付款項並未直接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顯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費用支出型之不當得利(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185頁),惟查費用支出型之不當得利,乃係指一方對他方為勞務、金錢或其他支出而發生不當得利,此時給付人非以給付之意思為之。譬如誤他人之犬為已有而飼養,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而為整修,施肥時誤認致施肥於他人田地等(王澤鑑,第227頁,劉昭辰,第140頁, 楊芳賢 ,不當得利,第130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其父母親因建築兄弟二人分得之房屋,實際上僅負債200萬元,依約其僅須負擔100萬元,乃上開貸得之300萬元由被上訴人指示銀行撥款228萬4千元清償父親名義之安定農會貸款,就超過父母親所欠200萬元之28萬4千元,顯非其父母之債務,其他兄弟亦未曾使用,則該超過部分之農會借款應係被上訴人之個人債務,其代為清償致被上訴人之債務消滅受有利益,是依其陳述,當屬求償型之不當得利(王澤鑑,第226頁,楊芳賢,第134頁、劉昭辰,第141頁)。又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本件上訴人自始即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出請求,本院在不變更其訴訟標的之情形下,自得審究本件是否構成求償型不當得利,核先敘明。
㈡按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乃係清償他人之債務,因不
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而發生之請求權。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諉稱父母親對外負欠300萬元,須貸款清償,兄弟各負擔一半,伊因受騙而同意提供房屋作擔保向銀行貸款云云,是依其所述,其出名向銀行貸款清償父親名義之安定農會228萬4千元貸款,乃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即共同清償父母欠債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雖又主張,父母之負債僅200萬元,超過部分乃被上訴人個人之債務,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舉母親於本院所為證言為證,然即便兩造之母親於本院之證言可採信,因兩造既約定向銀行貸款300萬元償債,貸款由二人平均負擔,則以300萬元貸款清償系爭安定農會228萬4千元債務,仍然在兩造之約定範圍內,該清償乃係基於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於103年9月間某日,與母親談話時始知悉母親欠債僅約86萬非300萬元云云(原審104年度司南調字第162號卷3頁背面),依其主張,其因錯誤所為「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擔300萬元貸款之清償責任」之意思表示,亦因其知悉已逾一年,已不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此觀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規定至明。是兩造約定之共同清償銀行貸款之契約仍然有效。本件不構成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事甚明確。
七、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