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金英
趙千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17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金英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千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金英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上午1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思北路251巷與思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趙千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思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其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亦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沈金英受有左側肩、兩側前臂、右側手、右側膝、右側踝、右側足多處部位之挫擦傷及瘀傷等傷害;趙千毓則因而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腰部挫傷及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沈金英、趙千毓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照片12張、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東方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沈金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列印畫面各1件。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沈金英並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沈金英於
本院審理中直承在案,並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列印畫面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沈金英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沈金英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沈金英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影響被告之辯護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趙千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沈金英、趙千毓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等
本案犯行前,均坦承肇事,此有各該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法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金英未能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趙千毓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告二人並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兼衡被告二人始終坦承犯行,唯因未能就金額達成合意而不能成立調解;並念及被告二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沈金英自述其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趙千毓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紡織業之生活狀況(見各該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