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已於民國95年11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規定,其訴之撤回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撤回機車修理費部分請求後,訴訟標的變更為新臺幣(下同)372,203元,故爰依前揭條文改行簡易程序(本院卷第90頁參照),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8月25日晚上6、7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飲用高梁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鄉○○○○路,由淡水往基隆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欲前往臺北縣金山鄉核能電廠進水口處釣魚。於同日晚上11時許,被告行經臺2線31.7公里處外側車道時,並未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行駛於內側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自用小貨車之車頭保險桿左側及左前車頭,原告因而車損人傷(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為專業之空手道教練,以空手道教學為收入來源,年收入約為444,406元,惟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須休養半年,無法從事空手道教學,而受有半年之工作損失222,203元;又原告為精通空手道之優秀運動員,曾代表國家出賽並獲得優異成績,此外,原告並致力於推動國內外空手道運動之教學及發展,所訓練的選手亦在國際比賽上屢獲佳績,由原告之經歷與工作內容以觀,可知原告係以空手道運動之推廣與教學作為人生職志,詎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嚴重傷害,並產生後遺症,影響原告日後在空手道比賽及教學上的能力,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的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22,203元、精神上損害賠償15萬元。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72,203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確為酒後駕車,且對於原告為空手道教練及其受有工作損失乙節並無意見。惟原告係騎乘機車由快車道衝過來,始導致本件車禍,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4年8月25日晚上6、7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
路○○○巷○弄○○號飲用高梁酒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鄉○○○○路,由淡水往基隆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欲前往臺北縣金山鄉核能電廠進水口處釣魚。於同日晚上11時許,被告行經臺
2線31.7公里處外側車道時,並未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行駛於內側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自用小貨車之車頭保險桿左側及左前車頭,原告因而車損人傷,此有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95年度士調字第212號卷第5頁正面至第7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交易字285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946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查核無訛。
㈡為專業空手道教練,從事空手道教學工作。原告93年間於臺
北市立仁愛國中、臺北市忠孝國小、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中華民國臺灣空手道協會及財團法人臺北國際社區青年育樂活動中心基金會教授空手道,此有上開學校(單位)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95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30號卷第8到11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對本件侵權行為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工作損失為若干?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撞及原告至其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爰依上述爭點,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數額及其是否與有過失,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車禍發生時其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即快車道),而原告亦係由快車道衝過來,對其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現場為雙向各2線道,中間隔有中央分向島,發生車禍後,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倒於原西向東方向最外側之路肩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則停放於對向來車道最外側之路肩上。東西向方向內側道上遺留有2條煞車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1頁至51頁),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 龐海生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按照你所畫的現場圖(提示),在東向西的行車方向標示A車前面有剎車痕是指何車的剎車痕?)機車的剎車痕。」、「兩台重機車有緊急剎車的跡象」、「(現場有無自小貨車的剎車痕?)沒有。」、「(現場圖所畫的剎車痕是在快車道否?)是在內側車道,當時外側車道沒有剎車痕,本件的撞擊點在內側車道,我所畫的剎車痕都是在內側車道。」等語甚詳,(刑事卷第26頁、第27頁)。且如原告所言當時騎乘機車果真是行駛於外側道上,則不論在其前方之被告是從外側車道迴轉或是從內側車道直接迴轉,被害人所乘騎之機車充其量只有可能追撞到被告之車子後面,而不可能撞到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及車頭之保險桿左側,足證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機車當時是行駛於內側車道(即快車道)上。又如依被告所述其當時是從內側車道迴轉,則被告一開始迴轉時,其車身已橫向在內側車道上,內側車道上已無空間(按內側車道左側是中央分向島)讓原告之機車能從左側穿越過,且原告之機車當時既在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後方,如被告是在內側車道上突然迴轉,亦應是追撞到被告汽車之後方,而不可能與被告汽車車頭部位相擦撞。足證被告當時是由外側車道直接迴轉,致騎乘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原告,見狀偏左閃躲,其撞擊點始會在被告汽車之車頭左側。是本件被告雖由外側車道忽然迴轉而撞擊原告,惟原告機車既行駛於快車道上,則對本件車禍亦應負責,對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大小,認原告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
依原告93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93年度所得為:中華民國台灣空手道協會240,000元、臺北市立仁愛國民中學9,000元、財團法人台北國際社區青年育樂活動中心基金會123,156元、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38,000元、臺灣警察專科學校12,650元、臺北市中正區忠孝國民小學21,600元,共計444,406元(95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30號卷,第8到11頁)。又依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5年12月20日(95)管歷字第1511號函所示,原告由住院手術併復健至95年4月22日拔除鋼釘為止,都無法作長時間空手道教學,估計約需一年時間復原(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僅請求半年之工作損失,即222,203元,即非無據。
*計算式:
444,406(元)×1/2(年)=222,203(元)。
㈢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車禍時為29歲
,正值壯年,又從事須耗費體力與技術之空手道教學,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傷住院並需長期復健等情,應認原告確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參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為國中畢業並尚無工作,及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原告受傷之情形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原告請求超出此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22,203元(計算式
:222,203元+100,000=322,203)。惟因其亦有20%之與有過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按其過失比例計算結果,應為257,762元。
*計算式:
322,203×80%=257,76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7,7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敗訴,並無何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自無再為裁判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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