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址設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中華廠牌一九九九年份FR2─02H5A型自用小客貨車一輛,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元,丙○○先繳付頭期款九萬五千元,餘款五十三萬元則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止,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繳清,每期應繳付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且於分期價款繳清前,丙○○僅得占有使用該自小客貨車,不得將之出質、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該自小客貨車並應存放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許港村一一鄰許厝港二六之三號二樓之住處,詎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拒繳各期款項,嗣因其父親住院,需款孔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將該輛自小客貨車質押與世華汽車借款當舖典當得款十萬元,且避不出面,致使順益公司於其欠繳債款後,遍尋該自小客貨車未著,無法即時就該自小客貨車取償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順益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順益公司之代理人乙○○指訴綦詳,且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亦供承其將該自小客貨車典當前,並未告知順益公司,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縱其於事發後將借款繳清贖回該車,仍不能解免其責。至告訴人順益公司於被告欠繳分期價款後,因被告已將該車典當出質,致使順益公司尋找該車未獲,無法即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行使債權人取回占有標的物並就標的物取償之權利,其因而受有損害自屬當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與順益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上開自小客貨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該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自小客貨車典當出質,使順益公司無法即時取回占有該自小客車取償,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順益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籌款支應父親住院之醫療費用,所生危害非鉅,事後已將該車贖回交還順益公司取償,及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並無不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佳,惟因其父因病住院,需款孔急,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得告訴人之寬宥,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林恆吉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