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971號
原   告  蕭小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張財旺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財旺之年籍、身份
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鑑
價機構就拆除系爭違建物及其占用面積部分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
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財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
雖以「張財旺」為被告,起訴請求(一)拆除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上2426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頂樓平
台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違建物),並將上開房屋樓
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搬遷之日止
,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惟未提出被告張財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
住址,亦未表明拆除系爭違建物之費用及系爭違建物占用面
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2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拆除系爭違建物及其占用面
積部分之鑑價報告,以查報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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