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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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WWV─一九八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往桃園縣八德市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適要通過鶯桃路之甲○○及其所推行之孩童手推車,致手推車倒地,並造成手推車內之小孩乙○○(即甲○○之女)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丙○○於肇事後,竟置受傷之乙○○於不顧,且未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而騎乘前開機車加速逃逸,適為路人 吳嘉雄 記下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吳嘉雄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
(四)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十六幀。
(五)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與被害人業已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且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亦未提出告訴,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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