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吳文生 」署押共玖枚;經變造之吳文生國民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甲○○照片共貳幀,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第六行補充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吳文生及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第七行補充「交由與其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第九行補充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吳文生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倒數第二行補充更正為「在逮捕通知書(簽名、指印各一枚)及警詢筆錄(簽名三枚、指印四枚)上偽簽吳文生之署押」。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變造身分證部分行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連續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該次查獲後均冒「吳文生」之名應訊,並先後在逮捕通知書及警訊筆錄上偽造「吳文生」署押多次,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者,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聲請人認應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逃避通緝,變造拾得之他人訊,而影響司法機關之調查及他人權益,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偽造之「吳文生」署押共九枚(含簽名四枚及指印五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經變造吳文生國民駛執照上換貼之甲○○照片共二幀,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逮捕通知書(吳文生簽名、指印各一枚)及警詢筆錄(吳文生簽名三枚、指印四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