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參拾壹萬壹仟捌佰參拾肆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餘款肆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訴外人 許青芬 即晨光西藥房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其中四十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另六十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應付之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分別獲償本金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及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元,並繳至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而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參,而許青芬即晨光西藥房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亦據原告提出前揭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附卷為憑,是許青芬即晨光西藥房既已不依約清償本息,被告又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何君豪法官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