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五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老闆共三人等,其個人飲用啤酒二罐半後,已達飲酒過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在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駕駛八二○三-GX號自用小客車,經國道公路北向三十三公里(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十四公里)處(台北縣中和市路段)為警查獲,測得酒精濃度為零點八七MG/L,超過法定值零點五五MG/L。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類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