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欲脫離婚姻暴力,為支付其夫要索之離婚代價,不得已始下手行竊,且其所生兩個幼女,及其罹患精神分裂症之妹黃筑秀,均須賴其扶養照顧,原審未詳加斟酌,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被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雖係女流,竟選擇在市集之地,以其肩膀先撞擊被害人甲○○○,藉使被害人分心,再探手竊取被害人裙袋內之財物,其表徵之犯罪態樣,與其所辯顯然未可同日而語,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聰明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