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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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減少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抗告人 楊坤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寶妙 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固得對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期間之進行,當事人如逾期未繳裁判費,法院仍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對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惟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原法院因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謀焰法官吳光釗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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