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沛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沛霖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沛霖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年簡字第715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以103年原簡字第22號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以105年審簡字第629號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滿足己欲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係輕度身心障礙之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大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17頁背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害人表示不欲訴追之意,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犯罪所得之事實欄所載扣案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499號被告江沛霖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沛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29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工消費合作社」內,徒手竊取由 陳憶如 所管領、置於上址店內貨架之優活抽取式衛生紙10小包、刑警帽子1頂、警用T恤
1件、烏爪潤滑板刮鬍刀1組、邁士龍膽草淨化洗面乳1條(共價值新臺幣1,179元)得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沛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憶如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檢察官陳亭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