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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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四號抗告人 項桂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 許祺鑫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醫上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固應表明於上訴狀,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查本件抗告人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醫字第二一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狀已表明不服該判決之旨,並上訴聲明第一項明載「原判決均廢棄」(見原法院卷第一五頁),雖聲明第二項「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與相對人許祺鑫等係被告,並無請求之訴相齟齬,顯然有誤。然依其上訴聲明第一項,與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不可認其上訴之範圍,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請求將之廢棄改判如其第一審訴之聲明,自不得以其上訴狀記載有欠明確,即謂其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惠郁法官鄭純惠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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