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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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晏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晏平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且甫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所竊財物價值(愛之味牛奶花生1罐,價值新臺幣4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愛之味牛奶花生1罐,竊得後即遭被告食用完畢,而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惟其價值僅40元應屬低微,且被害人不予追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456號被告林晏平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26日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內,乘店員 蘇立倩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監督管理置放於貨架上之愛之味牛奶花生1罐(價值新臺幣4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開現場。 嗣蘇立倩 察覺有異,隨即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晏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立倩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遭竊商品及現場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檢察官莊勝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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