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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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減少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七號抗告人 楊坤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寶妙 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原法院維持第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所命:「㈠確認兩造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八日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金總價款應減少為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八萬零八百四十八元;㈡抗告人於相對人給付七百八十八萬零八百四十八元之同時,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一百九十二點九平方公尺)、五六六地號(面積四十二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將系爭房地交付予相對人」,核定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上開判決之兩項訴訟標的,乃對於同一買賣契約標的物即系爭房地請求確認減少價金,並請求移轉登記及交付,自屬互相競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定之,且不應扣除相對人應負擔之對待給付。原法院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總價九百萬元,憑認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因而核定上訴利益價額為九百萬元,以之計算應徵收之第三審裁判費,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部分,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謀焰法官吳光釗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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