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翰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翰騰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翰騰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反省,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係中度多重(智能精神)身心障礙之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犯罪所得之機車1部、鑰匙1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562號被告林翰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翰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停車格前,趁 陳麗鳳 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路邊、鑰匙未拔之際,發動電門而竊取之,供為代步之用。
二、案經陳麗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翰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麗鳳於警詢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四)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檢察官黃致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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