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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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90號

原告 李蘇緞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 律師

被告 余鈺萍

訴訟代理人 林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4日1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367巷由西往東行駛,途至該巷7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與沿該巷南側由東往西步行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血膝、右側脛骨丘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雙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0,696元、交通費12,510元、看護費389,940元、輔具19,050元、工作收入損失175,000元、營養費3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8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輔具費用不爭執。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僅需專人照顧1個月,就原告請求超過1個月部分均爭執。又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應無工作收入之損失。再原告請求之營養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僅願負擔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19頁、第23頁、第2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40,696元、交通費用12,510元、輔具費用19,050元,並提出左營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病歷紀錄、出院病摘、家毅復健科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票根、 郭玉柱 診所收據、旺宏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27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生活無法自理,而需自110年8月15日起至111年4月22日聘用看護協助,損失389,940元,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辯稱每日看護費應比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每日1200元為限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而觀之原告提出之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他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見附民卷第13頁),除此之外,原告提出之其他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玉柱診所診斷證明書均無任何需專人看護之記載。再所謂需專人看護,係指因疾病、傷勢等因素,致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起居,與因疾病、傷勢需休養、恢復之期間並非相當,則原告既主張較上開證明書所示為長之專人看護期間,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僅泛稱:因原告年紀較大,需要照顧的時間不像醫囑這麼短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當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其逾1個月期間之看護費請求,實不能逕採。至被告雖認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然參之原告所受傷勢有右側脛骨丘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等較嚴重傷勢,衡情已然影響其行動能力,而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應可認定,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每日全日照顧2,500元計算,並未逾越行情,應可採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於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3.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前擔任臨時攤販助手,每月薪資25,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從事勞動,受有7個月之薪資損失共175,000元,亦為被告所否認。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參之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自98年3月25日後即無投保勞工保險紀錄,且其110年間除股利、利息、財產交易等所得外,未見申報薪資所得紀錄,有其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中可考。原告復表明無法提出證明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等工作收入損失,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其請求工作收入損失,自無理由。

  4.營養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營養費34,000元,並提出收銀機銷售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亦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購買項目多為雞精,核為一般日常飲用之用,並無醫囑佐證其傷勢須服用該等營養品,其請求此部分費用,同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未就學畢業,事故發生時從事擺攤助手,名下有股利、利息、財產交易等所得、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被告大學畢業,現從事物流業,名下有薪資所得等情,此據原告具狀、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第65頁至第66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後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367,256元(計算式:140,696+12,510+75,000+19,050+120,000=367,256),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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