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65號

原告 游美娥

被告 倪四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200元」,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3日借用原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號時,因駕駛不慎而衝撞民宅,致系爭車輛毀損而肇事,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共計9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原告的兒子叫被告駕駛的,發生車禍的時候現場的賠償費用都是被告支付的,且原告的兒子也說要負擔一半的金額,因為原告的兒子擔心原告,被告才去偷1台車子,導致被告涉犯刑事案件,但後來原告的兒子也不負責,被告應與原告的兒子1人負擔一半,95,000元應該再除以2,再扣除被告在現場賠償的1萬元、拖車的費用3,000元,被告還有去找二手的車頭來修理,這部分的費用3,000元,被告應該負擔費用已經全部抵完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駒企業社估價單等件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1年10月12日警礁交字第1110022980號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4日警交字第1110054077號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損害賠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01,200元(零件費用73,7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及工資費用12,50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3年9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3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7,370元(計算式:73,700元×1/10=7,370元),加計工資費用12,500元及塗裝費用15,000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4,870元(計算式:7,370元+12,500元+15,000元=34,870元)。

 ㈡另查系爭車輛因撞擊後車頭嚴重變形毀損、前擋玻璃碎裂等情形而無法正常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則原告僱請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修車廠所支出之拖吊費用6,000元,核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子亦需負擔一半之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子於被告駕駛過程中,有何指揮、監督之過失,是被告之抗辯自難憑採。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輛修復費用34,870元、拖吊車費用6,000元,合計40,870元(計算式:34,870元+6,000元=40,870元)之損害。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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