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222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鄭水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被告鄭水池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所訂立借據第十六條之約定,雙方合意由撥貸分行(即渣打商銀三民分行,坐落桃園市○○區○○路○段○○○號)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在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該合意管轄約定對輾轉自渣打商銀受讓債權之原告具有拘束力,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