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467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尤詩澤
被告 李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118元,及其中4萬4,716元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被告不履行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契約,已需支付現行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限制16%,原告債權已獲得相當之彌補,故本件原告除本金及約定利息之部分外,另請求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加計0.043%之違約金,基於衡平之法理,本院認為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