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58號

原告 邱志斌

訴訟代理人 馮嘉敏

被告 莊毓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910元。嗣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2年2月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特定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58元。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1日1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舊城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舊城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膝部慢性膝不穩定、右側膝部內半月板桶柄狀撕裂等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醫療復健費用13,210元、護膝相關設備費用3,040元、保健食品費用16,528元、衣物毀損費用1,78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34,55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5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復健費用、護膝相關設備費用及衣物毀損費用均不爭執,但購買保健食品應與車禍無關,也無醫生證明,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膝部慢性膝不穩定、右側膝部內半月板桶柄狀撕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且被告亦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復健費用13,210元、護膝相關設備費用3,040元及衣物毀損費用1,780元,共計18,030元之損害均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均應予以准許。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一)保健食品費用16,528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服用保健食品,因而支付16,528元,並提出電子發票為證,惟原告未說明該保健食品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且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療其受之傷害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公務人員、每月薪資約5萬餘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亦無收入,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併審酌原告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復健費用13,210元、護膝相關設備費用3,040元、衣物毀損費用1,78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118,030元(計算式為:13,210元+3,040元+1,780元+10萬元=118,030元)。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自保險公司

受領17,365元保險金,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據前揭說明,上

開理賠金額應由原告所請求給付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上開已受領之17,365元後,金額應為100,6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6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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