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51號
原告 沈鴻裕
被告 林義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沈鴻裕於民國107年受溫泉協會志工 詹勳鴻 邀請加入宜蘭縣礁溪溫泉文化協會(下稱溫泉協會),曾參與2次會員大會,107年、110年會費分別由詹勳鴻、理事 林信耕 經手繳納,108年自繳,109年雖未繳會費(屬待收會員),惟仍經由溫泉協會理事會推舉參選並當選第9屆理事,11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溫泉協會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海珍園餐廳」召開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時,總幹事 王薰 於會議開始前表示「各會員倘發現手冊上有遺漏姓名或有問題者,請立即提出更正」,原告當場即發現其姓名未列在名冊,遂立即在大會上提出更正,被告林義果於110年11月24日溫泉協會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會中發現原告姓名未列在會員名冊卻當選第9屆理事,認原告與訴外人 林烈輝 (第8屆理事長)共同偽造會員手冊,嗣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告發原告等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案經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9號案件),被告未詳查事件來龍去脈,執意告發原告偽造文書,已侵害原告名譽權,溫泉協會組織章程規定,每年皆須造冊會員名冊,當年度繳納會費即具會員資格,未繳納會費者屬待收會員,惟綜觀章程,並未規定待收會員於未補繳會費前即喪失會員資格,原告未繳納109年會費,係屬待收會員,並未喪失會員資格,溫泉協會第9屆理事長於110年12月間選舉,參選人有被告及林烈輝等2人,被告因原告票投林烈輝而心生不滿,為排除異己而質疑原告會員資格,另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亦在場,理應知悉原告在會議現場有針對名冊提出更正,縱會議當時未注意到原告有提出更正情事,事後亦可查閱會議紀錄及函送主管機關之紀錄,俾釐清事實,另被告為確認原告會員資格,可召開會員大會或函請主管機關認定,詎料,竟以告發偽造文書、入人於罪方式排除異己,顯有意使原告受刑事處罰,被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告發原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業已侵害原告名譽權,本件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虛構原告偽造文書不實情事,並對其提出刑案告訴,確屬加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另原告為鐵路局火車站副站長退休,曾任林美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8年、為地方極具正面評價之仕紳,且任理事長期間,經營林美社區,使林美社區在102年榮獲行政院環保署全國節能減碳行動標章社區組特優獎、105年榮獲行政院環保署低碳家園認證評等銅質獎、108年宜蘭縣第七屆環境教育獎社區組優等獎、108年宜蘭縣資收小站評比優等獎,8年理事長同時擔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勞動役執行機構負責人,個人方面也具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教學、行政人員,110年個人獲得宜蘭縣第八屆環境教育獎個人組優等獎,享譽多縣市社區、聲譽佳,被告僅因故對原告有所不滿,對第3人轉述内容未為相當查證,即蓄意憑添不實内容,誣指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其不實誣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遭受偵辦,名譽權受侵害,身心煎熬,其加害情節尚非輕微,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第1次擔任理事長,選舉時應該要有名冊,原告沒有在名冊上,就是偽造文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17日以溫泉協會理事長之名義,對溫泉協會第8屆理事長林烈輝、第9屆副理事長 陳金治 提出告訴,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3月24日宜檢嘉和111他362字第1119005257號指揮書發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被告於111年3月30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稱要告「溫泉協會第8屆理事長林烈輝,第9屆副理事長陳金治及理事沈鴻裕」,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將原告、陳金治、林烈輝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檢察官偵查後,以「告發人所告發之上情係以被告沈鴻裕是否符合會員資格之認定,是否具有當選溫泉協會理事之資格,會員名冊內被告沈鴻裕是否符合會員身分之記載等為主要爭議,然上開爭議,應由宜蘭縣政府主管機關依法認定,此與刑事案件無涉,被告林烈輝、陳金治、沈鴻裕等人犯罪嫌疑均屬不足」,且「告發人林義果雖表示提出告訴,然其非直接被害人,僅能認其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而以111年度偵字第449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刑事告訴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送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刑事告發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又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為刑事訴訟法第240條所明定,前揭告發權,亦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訴訟基本權之一環;若前揭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有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誣告,係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刑事判決可參)。
㈢經查,被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所提之刑事告發狀,其告發意旨略以:第九屆理事即原告109年待收年費等語,亦與原告主張其109年年費尚未繳交一節相符,又據證人 簡渙 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溫泉協會的會員,會員資格大概有10年左右,伊是第九屆110年11月24日這次才當選理事,之前伊都沒有參與選舉,之前伊都沒有去投票,也都沒有去參與,只有到第九屆才第1次去,只要是會員滿2年就有參選的資格,這次大家有投伊,伊就當選,伊去報到時有發會員手冊,裡面有會員名冊,伊當選之後因為新奇,伊就把每1個理事的資料核對一下,開理事會的時候,伊就有提出來說有1個人在會員名冊裡面沒有名字,但是卻當選了理事,該人姓沈,伊請理事會要查一下,大家有討論,但伊忘記結論是什麼,伊不記得這是那一天,是在選完理事之後伊有提出來過1次,伊沒有看到原告的書面資料,但是原告有起來口頭解釋,現場很吵雜,伊沒有聽到原告所提出的更正,伊就是單純根據發的資料提出問題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顯見原告確實漏記予會員名冊內,則被告本於前述合理懷疑,認溫泉協會110年11月24日選舉時是否有涉及偽造文書,尚非全然無因,其為求判明是非曲直,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對其主觀上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嫌疑之原告、林烈輝、陳金治提出刑事告發,前開行為核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且刑事案件之偵查結果,係檢察官調查證據後對犯罪嫌疑事實所為之認定,並非被告告發時得以預見,自難單憑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被告之行為具有違法性。
㈣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刑事告發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等語,既同前述係要無可採,則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若干,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發,並非不法誣告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