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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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84號
原告 李宜如
被告 王憲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甲○○、丁○○、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241,790元。復於111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特定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589元,復以言詞撤回對丙○○部分之訴訟,且經丙○○同意(見本院卷第44頁)。經核,原告所為撤回訴之一部,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至其餘聲明之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110年7月2日下午1時30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三吉一路123巷與191甲線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至交岔路口前,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不慎與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車輛修復費用43,889元、醫療費用7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共計194,589元之損害。又被告甲○○、丁○○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58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輛貿然闖越紅燈,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受傷照片、行車執照、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乙○○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有罪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被告乙○○為90年8月2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甲○○、丁○○於事故發生時既為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乙○○就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一)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3,88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衡以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1年1月起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7月2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該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5,689元(計算式:56,890元×1/10=5,689元)為正當,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38,200元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3,889元,自應予准許。
(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共計7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經查,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加油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被告乙○○則為高中肄業,名下無所得及財產;被告甲○○、丁○○名下無所得及財產,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在卷,並有111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斟酌原告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3,889元、醫療費用7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144,589元(計算式:43,889元+700元+10萬元=144,58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5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