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92號抗告人即被告 巫英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111年度聲觀字第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巫英杰(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日下午5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2日下午3時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查獲。被告固否認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111年1月2日下午5時34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在卷可稽。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再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即氣相層析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採用上開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發生偽陽性反應;復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為原審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因此,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後,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可排除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被告於110年12月間至111年1月間並無入出境臺灣地區之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51號、第3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第3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詎未戒除毒癮,3年後再於上揭時、地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本案被告前業經送觀察、勒戒且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非行,兼衡本案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難期被告將遵期接受戒癮評估甚或治療。是原審認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將於111年5月24日執行期滿出所,是原裁定所述之理由
已不存在,且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法後規定逕予訴追,致使剝奪被告適用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影響其與家庭、工作處所連結及復歸社會,自與本次修法採取寬厚措施之立法目的未符。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相同情形於偵查
中尚未終結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適用轉向之緩起訴處分,則就同為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因檢察官終結偵查時間先後,而就相同事物為不同處理,於欠缺為此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下,亦有違平等原則。而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即可達成協助施用毒品之被告戒除毒品之目的,則逕命被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可能造成被告家庭、工作處所連結之中斷等侵害即無必要。而上開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可能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疑慮,實非立法理由所謂程序經濟一語即可作為正當化之基礎。
㈢綜上,被告於111年5月24日執行期滿,與家庭、工作處所連
結,為免復歸社會連結中斷,懇請給予被告最有利之裁定,在外戒癮治療,讓被告不至於出所與家庭、工作處所復歸社會連結後,又要中斷連結進入所內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處分,爰請撤銷原裁定,改由在外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
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上開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否認有於111年1月2日下午5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於111年1月2日下午5時34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51、3
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93、3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於上揭時、地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前揭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
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依法聲請,除檢察官濫用裁量權外,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復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⒉本件被告業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被告執行期間為111年2月25日至111年6月24日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則本件於檢察官聲請時,被告確有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情事,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不適合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規定。
⒊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51
號、第3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第3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以94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66號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470號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073號判決分別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反覆施用毒品。
⒋從而,檢察官依聲請當時之情狀,酌情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為宜,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抗告意旨泛稱原裁定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難謂有據,容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泛以原審逕為裁定令其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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