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祥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祥譽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洪祥譽自民國108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2時許止」,應予更正為「洪祥譽(入伍日期:民國106年5月17日、退伍日期:108年6月1日),於108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2時許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祥譽於本案行為及發覺時均係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0
8年5月23日國憲人定字第108000419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又其所犯乃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揆諸前揭說明,自103年1月13日起,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三、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其身分為現役軍人,業如前述,嗣被告於108年6月1日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前揭規定,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處罰。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容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予以適用,附此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