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任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任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除修正罰金刑之單位為新臺幣外,亦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顯非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於本院庭訊時自承未將所竊得之物歸還,並表示將於一週內自行與告訴人 吳旻樺 商談和解且賠償其損失,然於期限屆至時,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稱被告未與其聯繫等情節(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如前所述,皆未歸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合計價值(單位:新臺幣)│├──┼──────┼──┼─────────────┤│1│口香糖│6包│192元│├──┼──────┼──┼─────────────┤│2│金莎巧克力│1盒│209元│├──┼──────┼──┼─────────────┤│3│甘百世巧克力│2包│20元│├──┼──────┼──┼─────────────┤│4│ 德芙 巧克力│2條│70元│├──┼──────┼──┼─────────────┤│5│ 坤昌 花生袋裝│1包│55元│├──┼──────┼──┼─────────────┤│6│花生袋裝│1包│29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7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