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文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0644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馮文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淡藍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馮文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自不詳時間起,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等成分之淡藍錠1包。嗣於民國107年8月1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房間桌上目視可及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淡藍錠1包(驗前毛重0.39公克,因鑑驗取用0.0272公克,驗餘毛重0.3628公克)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馮文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 馮騰墻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五)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淡藍錠1包(驗餘毛重0.3628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馮文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商,個人資力無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扣案之淡藍錠1包(驗餘毛重0.3628公克),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