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士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士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陳士豪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第1254號卷第24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因而致被害人 洪珮琪 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洪福城 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51頁),及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556號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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