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瑞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紅色HTC手機、黑色肩背包及米色長夾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2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附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要件。且被告前案所犯準強盜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且堪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未扣案新臺幣3,000元、紅色HTC手機、黑色肩背包及米色長夾各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等物,均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或證明身分,且上開物品業經被告丟棄,是否仍存在尚屬不明,又非違禁物,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