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庭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庭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庭裕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程庭裕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是核被告程庭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 董權毅 發生爭執,未能理性反應溝通,反動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擦傷、右上臂擦傷、右手部挫傷、右側腕部及手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再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影劇業、家中有母親及妹妹需要扶養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30134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係有害於個人身體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8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