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54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Ⅰ抗告人確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Ⅱ依經驗法則,抗告人如有施用毒品,何敢主動要求檢驗DNA而自討苦吃;Ⅲ掉包、栽贓、 張冠李戴 等因素均足以發生不真實之檢驗結果,尿液編號二七三四四之一因檢體腐敗,無法檢出DNA,乃應歸責於檢體保管機關,其後果不應由無辜之抗告人承擔,依罪疑惟輕原則,不能認定抗告人施用毒品等情,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本件原檢察官聲請意旨係以:抗告人甲○○於民國94年6月15日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4年6月14日23時許,經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1樓查獲,且抗告人由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因認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本院查:㈠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
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甚明。又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八九三號裁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可資參照。又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此復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本件抗告人於94年6月14日23時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1樓查獲,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27344-1),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意旨以:抗告人於94年6月15日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等語,自有科學上客觀依據,堪以採認。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尿液可能因掉包、栽贓、張冠李戴等因素
致發生上開不真實之檢驗結果,且有一位李姓警員打電話給伊,說驗尿結果同時被查獲之 呂淑春 、 詹淑貞 有(陽性反應),伊沒有(陽性反應),叫伊去簽收云云。然查:
⑴抗告人於查獲後之94年6月15日凌晨2時25分,經警方提供乾
淨空瓶採集尿液,並由抗告人親自排放上蓋,並當面封緘捺印,此經被告於警詢時簽名確認,有警詢筆錄可憑。是抗告人之尿液檢體是否經過掉包、栽贓或有張冠李戴,係抗告人主觀臆測,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跡證顯示有尿液檢體調包、張冠李戴等合理性之懷疑。
⑵抗告人主動要求檢驗DNA,最壞結果,僅進一步確認所辯
不實,於其觀察勒戒期間長短不生影響,應無抗告人所稱自討苦吃可言,事理上,自難無視客觀之檢驗結果,憑此為抗告人有利認定。
⑶本件既無任何跡證足以顯示有尿液檢體調包、張冠李戴等合
理性之懷疑,且該尿液確實檢測出毒品反應已見前述,則抗告人所指尿液檢體因腐敗而無法檢出DNA一節,亦不足為抗告人有利認定。
⑷至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辯稱:有一位李姓警員打電話給伊,
說驗尿結果呂淑春、詹淑貞有(陽性反應),伊沒有(陽性反應),叫伊去簽收云云。然經原審法院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公務電話詢問該分局或派出所有無打電話通知被告至警局簽收驗尿報告,經該分局三組承辦人 張偉翔 稱:驗尿係本局三組承辦,派出所無驗尿報告,不可能通知抗告人,而本局三組也無人通知抗告人,亦無李姓警員等語,有該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同時查獲之呂淑春、詹淑貞二人尿液檢驗結果,分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徵,故抗告人與呂淑春、詹淑貞三人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毒品陽性反應,並無任何一人呈毒品陰性反應,故抗告人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四、綜合上述,原審法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施用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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